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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温州市中小学教师从事有偿补课等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邵朝竹  信息来源:网站运维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8-09-25

温教发〔2016〕72号

 

 

温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温州市中小学教师从事有偿补课等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教育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教体局,市局直属各学校、单位:

经2016年9月29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已对《温州市中小学教师从事有偿补课等行为处理办法》(温教发〔2014〕95号)进行重新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温州市中小学教师从事有偿补课等行为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教育局

2016年9月29日

温州市中小学教师从事有偿补课等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规范教师从业行为,维护教师良好形象,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促进教育公平,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2014〕第652号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2012〕第18号令)、《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教师〔201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研究等机构的在职人员(含民办学校教师)。  

第三条 有偿补课是指教师以中小学生为对象,以学科教学为内容的课外辅导、补习(含提供食宿)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的有偿服务行为。

第四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为从事有偿补课: 

(一)在本人住房或租借房屋(含车库)等场所进行课外辅导、补习活动并从中获利的行为;

(二)在社会培训机构兼课从事学科类补习活动并从中获利的行为;

(三)利用职务之便为其他教师从事有偿补课或为社会培训机构补习班介绍生源并从中获利的行为;

(四)为学生提供家庭寄宿式辅导、补习活动并从中获利的行为;  

(五)教师委托他人或社会机构举办各类补习辅导班,从事有偿补课活动的行为;

(六)按照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有偿补课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在职教师从事有偿补课行为的处理

(一)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数较少,影响较小,经查实,当事教师能对从事有偿补课所造成的危害有正确认识,主动写出书面检查,自觉停止有偿补课行为并全部退还违规所得的,对当事教师给予校内批评教育,当年度师德考核定为不合格,处理结果报市教育局备案;当年度不得参与岗位晋级、职称晋升、教师资格注册、评优评先等。

(二)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并且情节较严重,影响较大,经查实,对当事教师给予警告处分,当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清退违规收入;当年度不得参与岗位晋级、职称晋升、教师资格注册、评优评先等。

(三)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并且规模较大,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对当事教师给予记过处分,当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清退违规收入;两年内不得参与岗位晋级、职称晋升、教师资格注册、评优评先等。

(四)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当年累计查实两次及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对当事教师予以降低专业技术职务或撤销专业技术职务处分,当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清退违规收入;两年内不得参与岗位晋级、职称晋升、教师资格注册、评优评先等;还可以按照管理权限调离或建议调离原工作岗位,直至解聘。

第六条  下列人员从事有偿补课,经查实,还应给予以下处理:

(一)学校(单位)中层及以上干部从事有偿补课的,除按规定处理外,根据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学校(单位)给予免去中层及以上职务。

(二)浙江省特级教师,温州市名师、温州市“三坛”(教坛宿将、教坛中坚、教坛新秀,下同)获得者、温州市学科骨干教师,县(市、区)级名师、县级“三坛”、 学科骨干教师等从事有偿补课的,分别由教育主管部门或报请相关部门按批准权限撤销其荣誉称号,取消相关待遇。

(三)见习期、试用期未满的新教师从事有偿补课的,直接解除聘用合同。

第七条  对本学校(本单位)教师从事有偿补课问题管理不力,群众反映不断并经查实的,校长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情况特别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要追究相关领导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或建议免去有关领导职务,在全市范围内对学校予以通报,学校年度目标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

第八条  给予教师处分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或者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教育主管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二)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教育主管部门决定,并报人力社保部门备案。

(三)免除学校干部党政职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九条 学校及教育主管部门发现教师存在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有关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教师的陈述和申辩,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意见,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拟给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条 处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教师本人并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以往相关规定自行终止。如上级出台相关规定的,则从其规定。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温州市教育局。

 

 

 

 

 

 

                                                       

抄送:省教育厅,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

                                                               

温州市教育局办公室                2016年9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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